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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计量转为权益法账务处理
长期股权投资转换的账务处理(一)公允价值计量转为权益法
【本集提示】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规政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案例说明】深圳金君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2000万元取得乙上市公司5%的股权,对乙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甲公司将其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6年12月31日,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2500万元,2017年3月1日,甲公司又支付7800万元取得乙公司15%股权,持股比例上升到20%,对乙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当日原持有5%股份的公允价值为260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
【账务处理】
2016年4月1日购买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2016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上涨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500
贷:其他综合收益 500
2017年3月1日追加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成本) 104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000
——公允价值变动 500
银行存款 7800
投资收益(2600-2500) 100
借:其他综合收益 500
贷:投资收益 500
【特别提示】
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10400万=2600万元+7800万元
转换中的投资收益600万元(100万+500万)根据相关所得税法规定,该收入既不是转让收益,又不是投资分红,不应交企业所得税,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纳税调减。
【本集小结】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记入投资收益。但根据相关所得税法规定,该收入既不是转让收益,又不是投资分红,不应交企业所得税,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纳税调减。
【本集提示】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规政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案例说明】深圳金君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2000万元取得乙上市公司5%的股权,对乙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甲公司将其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6年12月31日,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2500万元,2017年3月1日,甲公司又支付7800万元取得乙公司15%股权,持股比例上升到20%,对乙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当日原持有5%股份的公允价值为260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
【账务处理】
2016年4月1日购买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2016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上涨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500
贷:其他综合收益 500
2017年3月1日追加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成本) 104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000
——公允价值变动 500
银行存款 7800
投资收益(2600-2500) 100
借:其他综合收益 500
贷:投资收益 500
【特别提示】
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10400万=2600万元+7800万元
转换中的投资收益600万元(100万+500万)根据相关所得税法规定,该收入既不是转让收益,又不是投资分红,不应交企业所得税,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纳税调减。
【本集小结】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转换为权益法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记入投资收益。但根据相关所得税法规定,该收入既不是转让收益,又不是投资分红,不应交企业所得税,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纳税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