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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范围进一步扩大
2008年起实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享受这项优惠政策的企业数量和加计扣除金额逐年增加。据统计,2012年度,福州市国税系统管征的企业中,有167户企业享受该优惠政策,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7.69亿元,相当于少缴企业所得税1.92亿元。与2008年度相比,享受优惠的企业户数增长了30%,加计扣除金额增长了220%。
在原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基础上,2013年7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关于《福建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闽政办〔2013〕93号),进一步规范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管理;同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进一步扩大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
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根据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特别注意的是,从2013年度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与此相反,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一)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二)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四)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七)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八)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九)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十)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应注意会计核算的规范和税会政策的差异调整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必须实行专账管理,设置“研发支出(或研发费用)”科目,以项目作为成本费用的归集对象,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科目,并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分类进行明细核算,填制《研究开发费用台账》。
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应对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重点关注:
1.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
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只能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按照财税〔2013〕70号文的规定,这里还包括了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为相关人员发放的福利费等其他人工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同时还应注意,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
上述不动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维护费会计上都允许在研发经费中列支,但超出了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计算时应严格进行区别。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在企业研发成果形成之前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在成果形成之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三、企业享受优惠的流程清晰,管理规范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不仅要到税务机关备案,还可能需要跟科技等部门打交道,涉及的流程较多。为落实企业的优惠政策,省政府转发的闽政办〔2013〕93号文对相关流程进行了重新梳理,对企业优惠的管理更加规范。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三个环节: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其中,科技部门受理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截止至次年4月底,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属于上年度在研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项目立项后,于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上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予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出具《商请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企业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财税〔2013〕70号文同时规定,该科技部门指的是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属于县(市、区)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处于项目执行期内的科技计划项目,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可作为研究开发项目备案的依据,无须再申请项目鉴定,但这其中不包括政府部门立项的产业化类计划项目。
在原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基础上,2013年7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关于《福建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闽政办〔2013〕93号),进一步规范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管理;同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进一步扩大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
一、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根据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特别注意的是,从2013年度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与此相反,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一)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二)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四)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七)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八)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九)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十)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应注意会计核算的规范和税会政策的差异调整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用必须实行专账管理,设置“研发支出(或研发费用)”科目,以项目作为成本费用的归集对象,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科目,并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分类进行明细核算,填制《研究开发费用台账》。
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应对会计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重点关注:
1.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
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只能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按照财税〔2013〕70号文的规定,这里还包括了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为相关人员发放的福利费等其他人工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同时还应注意,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
上述不动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维护费会计上都允许在研发经费中列支,但超出了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计算时应严格进行区别。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在企业研发成果形成之前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但在成果形成之后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三、企业享受优惠的流程清晰,管理规范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不仅要到税务机关备案,还可能需要跟科技等部门打交道,涉及的流程较多。为落实企业的优惠政策,省政府转发的闽政办〔2013〕93号文对相关流程进行了重新梳理,对企业优惠的管理更加规范。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三个环节: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其中,科技部门受理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截止至次年4月底,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属于上年度在研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项目立项后,于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上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予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出具《商请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企业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财税〔2013〕70号文同时规定,该科技部门指的是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属于县(市、区)以上政府部门立项、且处于项目执行期内的科技计划项目,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可作为研究开发项目备案的依据,无须再申请项目鉴定,但这其中不包括政府部门立项的产业化类计划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