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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差异

企业目前有多种筹措资金的渠道,包括向金融企业借款、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和向自然人借款等。借款对象不同,税务处理也有差异。笔者对不同借款对象的税务处理进行比较,并结合当前的税收政策,针对借款税务处理提出如下注意事项。
  
  所得税处理  
  向金融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
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包括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等,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如何理解“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作出了解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
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又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向自然人借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企业向除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有效、合法,不具有非法集资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企业和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关联方涉税处理  
  以上借贷双方,如果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够准予扣除,且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二是金融企业的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
  
  两种限制  
  在计算企业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时,除了根据规定的贷款利率或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外,还要关注两方面因素的限制。
  (一)关注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列明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同时规定,若能够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按实际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
  
  例如,某海运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了新增船舶扩大运输,需向关联方借款6000万元(无其他借款)。年利率为10%,年息为600万元。若其不能够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即使该企业支付的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税前扣除限额为400万元。
  债权性投资比例为6000∶2000=3∶1;
  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1-2÷3)=200(万元);
  可扣除的利息支出为:600-200=400(万元)。
  
  企业支付利息时(单位:万元):  
  借:财务费用等科目600
  贷:银行存款600。
  
  年度终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增200万元。
  
  (二)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相对于未到位投资额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账面资本与借款月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例如,某有限公司(非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截至2012年底仍有300万元资本未缴足。该企业2012年1月1日向银行借款500万元(1月1日~12月31日借款余额始终保持不变,无其他借款),年利息10%,年息50万元。  
  该企业2012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为:50×300÷500=30(万元);  
  2012年度可以扣除的借款利息为:50-30=20(万元)。
  
  会计处理同上例。
  
  注意事项  
  (一)正确区别利息支出资本化或费用化。对用于构建固定资产的,在满足资本化条件后,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在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后所发生的,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流动资金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借款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当前企业内设机构之间的资金转借现象比较普遍,该利息支出税务处理也有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正确把握该条规定,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对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拆借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二是内部营业机构应当指同一核算机构的内设机构间的借款,对内部借款结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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