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税务

间接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最新进展

IFA2013中国国际税务高峰论坛分享(一)
——间接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最新进展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自从印度沃达丰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争议以及中国698号文关于间接股权转让征税问题的公告颁布以后,对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税务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世界上重要的财税法组织-国际财税法协议(IFA)自然也对这个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无论是在其今年早些时候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了关于国际税收最新进展的会议中还是在本次在北京举办的中国国际税务高峰论坛中,这一问题都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在IFA哥本哈根会议上,作为IFA特约观察员的Kaka就和大家分享了印度最新的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新案例Sanofi-Merieux case (India, Andhra Pradesh High Court, 15 February 2013)。这个案例的情况是,一家法国公司(A)持有另一家法国公司(B)的股权,而另一家法国公司(B)直接持有印度公司(C)的股权。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当这家法国公司(A)通过直接转让法国公司(B)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其持有的印度公司(C)的股权而实现的资本利得,根据印-法税收协定的规定,印度是否享有征税权。印度法院认为,法国公司(A)实现的这一收益不应在印度纳税,并拒绝税务机关适用穿透原则。因为,印度法院认为,法国公司(B)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和实质经营内容,不应被穿透。Kaka强调了印度法院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因为其彰显了印度司法体系的运转良好和独立性。
另外,Utumi也提供了相关信息,目前智利和秘鲁也颁布了针对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规定。Owens也观察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OECD和一些欠发达国家都开始跟随印度和中国,开始对间接股权转让征税。这一趋势可能会对OECD以及UN的税收协定范本产生一定的影响。国际组织可能需要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框架去进行国际税务实践的协调。
在本次IFA2013中国国际税收高峰论坛上,间接股权转让自然也成为了与会者热烈探讨的话题之一。
(一) 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原则
原先,在面临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税务界关注的主要问题是跨国双重征税的问题。因此,这个问题主要是通过税收协定来解决的。但是,由于国际税收和国内税收体系上存在的差异,以及各国税制间相互协调的问题,加之各种避税港的存在,双重不征税这一不公平的税收现象越来越引起了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在OECD关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报告中,对tax gap(双重不征税问题)更是给予了额外的关注。因此,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机制应该是在依法合理的原则基础上,不是为了解决避税双重征税的问题,而是为了防范双重不征税而确立的原则。
真是基于这一原则,实际上在间接股权转让征税规定中引入的穿透原则,穿透的实体主要是位于一些避税地的空壳实体,这些实体一般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1、仅在所在国注册登记,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2、通常没有或仅有少量的人员
3、其资产仅为对另一国的股权投资
4、其收入主要来自另一国企业的股息分配
5、在注册地所在国不缴或只缴很少的企业所得税
正是由于在间接股权转让中,被穿透的实体应具有上面所述的特征。因此,一般而言,间接股权转让不会导致双重征税的情况。就比如,当A转让B的股权时,由于B公司所在国不会A的股权转让征税,因此,当C公司所在国对A转让B股权征税,在这一层面并不会导致重复征税的情况。
实际上,中国的698号文在确立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规则时,对于穿透实体B公司所在国特征的表述,也是基本坚持这一原则的。698号文第五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但是,毕竟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的规则在国际上还未被普遍认可,同时这一规则确立时间也不长,实际执行中必然会衍生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大家主要就间接股权转让征税规则在执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了探讨。
(二)间接股权转让中重复征税问题的讨论
我们在上面讨论过了,由于一般被穿透的实体主要属于在避税地设立的实体。因此,穿透B,不会在B国层面发生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在A公司所在国层面就会产生问题。如果A公司所在国是在一个高税率的国家,比如美国,美国肯定会对美国的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在美国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如果C公司所在国,假设是中国也对A转让B股权在中国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话,那么在美国和中国之间就会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了。
对于这种双重征税问题,如何进行解决呢?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类型的双重征税应该通过在中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去协调解决。但问题可能不会这么简单。由于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原则显然是对于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不利的。因此,部分发达国家目前是不认可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原则的。比如,如果美国不认可中国对于美国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在中国征税,此时的问题就不仅是什么双重征税的问题了,这涉及到中、美双方对于征税权利的划分问题。这种涉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征税权划分的重大问题,可能就需要在OECD和UN在协定范本中去确立相关的原则来协调解决了。
(三)间接股权转让中计税基础的结转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也很重要。当A转让B公司股权时,如果C公司所在国对A的股权转让征收了企业所得税。那么,在后期如果B公司再转让C公司股权呢,此时股权转让的成本是B公司初始的投资成本呢,还是应该以A公司上次股权转让的收入作为B本次股权转让的成本。
这一问题,从合理性的角度分析,大家还是比较认可这种观点的,即如果对于上层控股方(A)在间接股权转让时已经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话,其下层控股方(B)后期直接转让(C)股权时,应以上层控股方(A)转让时的售价作为本次转让的成本价。
最近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