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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借款性质 扣除债权损失

甲棉纺企业经理与乙塑料制品企业经理是好朋友。2010年9月,在乙企业生产经营遇资金困难时,甲企业慷慨相助,借给乙企业10万元,合同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不收利息。之后在2010年10月,乙企业又向甲企业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乙企业向甲企业支付利息1万元。2011年2月乙企业因火灾破产,经法院破产清算,甲企业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额7万元,发生债权损失23万元。甲企业财务人员想咨询这部分债权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指出,“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甲企业债权损失能否税前扣除,关键要看是否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由于甲企业不属于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甲企业的该项业务如发生在2009年,那么甲企业发生的23万元债权损失均不得扣除。
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已明确废止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并作出新的规定: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可见,甲企业借给乙企业不收利息的10万元债权,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而甲企业借给乙企业收取利息的20万元债权,属于债权投资,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已在不得扣除的债权损失中取消“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故该项债权投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即甲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债权投资损失=23÷30×20=15.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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