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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债持有期间应计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一文,明确了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国债成本确定以及国债成本计算方法等四方面规定。
上述四个问题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有关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36号文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系有关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确认问题,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规定,就意味这企业投资者国债持有期间应计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消除了企业投资者国债持有期间转让国债而取得的收入中,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免税收入的争议。
例如:2010年7月1日,甲公司以1000万元在一级市场上购买了刚刚发行的国债,该国债起息日为2010年7月1日,每年6月30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11年3月3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05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的持有国债日期为9个月,其转让收益50万元(1050-1000),其中: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应为1000×5%×9/12=37.5万元,国债转让所得12.5万元。此前对转让收益50万如何征税在实务中就存在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国债转让,其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收入也不能从转让收益中扣减,持有期间应计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主要理由有两条: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到期前转让国债,其应计利息收入是会计上按权责发生确认的利息收入,因未到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不是税法上确认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二,参考股权投资转让价款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部分不允许作为股息红利所得在转让所得中扣减的税务处理,国债转让也应类似处理。36号文的规定否定了上述规定,规定,到期前转让国债,其应计利息收入是享受免税优惠的。
相关营业税规定:
企业投资者国债持有期间应计利息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但是否享受营业税免税待遇呢?笔者检索了相关营业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企业投资国债的利息收入有关营业税的规定,但不少地方规定均规定了对投资国债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例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1]81号)规定:根据营业税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购入金融商品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银行等金融单位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
但到期前转让国债,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收入,似乎是要征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根据这一规定,金融企业卖出企业债券时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债券卖出价-债券购入价+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从这个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只有在对金融企业卖出债券取得的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时,才会把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问题考虑到计税营业额中去。2009年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将金融商品买卖的纳税人由金融企业扩大到所有纳税人,并仍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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