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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与实际执行差异点评
(一)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情况下,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据实扣除。
评: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总局规定是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际执行中各地对此理解和规定不尽相同。第一类是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第二类是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第三类是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扣除。讨论时,大多支持:“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但文件最终明确的是:“不超过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要原因是:政策制定者的价值取向和偏好。各省市利息扣除标准问题,没有对错之分。
点评:能做出明确规定就是好事,而且我支持辽宁的这个规定,既然作为限额就应该有一个共同认可的扣除标准,如果如第一类只认可基准利率就等于漠视浮动利率这个客观存在的东西,总局缪慧频司长2009年的在线访谈也认可浮动利率,不能因为浮动利率没有上限不好管就不认可。第二类我也不赞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限制更多用在司法审判环节,是约束法官的,不能当做税收征管的指挥棒。即使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谓的四倍规定,加入不涉及反避税的问题,借款当事人也认可,我们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但是,老师说得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偏好是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当我们的很多立法在基层就是几个人开个会讨论一下就决定的时候,似乎并不足够规范。
(二)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评:目前各省对职工旅游支出和税前扣除,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按工资薪金处理。另一种是按职工福利费处理。以后又增加了一种处理方式:辽宁地税明确:职工旅游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理由是:与取得收无关。此规定的结果是:旅游公司的发票,不能在费用中列支,也不能在职工福利费中税前扣除。此规定意味着:对旅游业是重大打击,旅游业发票只能用于个人消费。
个人观点: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应该允许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点评:老实讲,按照福利费处理更人性化一些,不然企业就会对员工说,不是俺们公司不想组织你们出去玩,是税务局不让(税前扣除)。但是,我也理解辽宁地税的难处,这个口子开不得,不然很多类似于福利的东西都会想方设法装到福利费这个口袋子里边来,即使有14%这个大扣除前提在,也会导致福利费扣除泛滥。企业财务通则对个人消费在企业财务上的列支也设置了禁止性“挡板”,还是应该考虑一下。税务上这样规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还是给员工多发点钱,让他们自己去带薪休假吧,发钱的时候记着把个税的因素也考虑进来。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问题。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评:此条款是“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原文表述。问题一:此规定是新准则下的会计核算的规定,将其作为税收的规范,依据不合法。问题二:财会函[2008]60号,是新会计准则下的规定,此条款并不能适用于不执行新准则的企业。目前大多数企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此新准则下的会计核算,来规范未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值得怀疑。
个人观点:应按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点评:肖老师不用担心,企业会计制度对积分奖励没有做出规定,企业要是想规范完全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来进行账务处理,谈不上不合理或者不合法。我觉得这种处理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把积分当做一种虚拟商品来对待,也要分摊一部分所得税收入,但是收入的计税时点要推迟到客户下一次利用积分进行消费。
(四)企业筹办期的结束以什么作为标志问题。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
评:可能是各省中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以前大家比较认可的是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做为筹建期结束。筹建期结束,与亏损年度的认定有关。
点评:辽宁地税敢吃螃蟹就值得鼓励,我也赞成这种规定,以第一笔收入作为筹办期结束标志是来源于总局的一个关于税收优惠的管理办法。其实收入是由项目创造的,企业的筹办期和项目的筹办期不是一回事,还是以营业执照作为筹办期结束标志为好。
实际工作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2011年4月18日某企业名称预审通过了工商审核,4月28日向工商递交了企业设立申请的全部材料,5月12日到工商局来领正式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写的日期一般都是4月28日,而不是5月12日,这样企业拿到营业执照后所做的工作就不是筹办期的事情了,至于难道执照后企业能不能迅速找到第一笔收入这要收到市场因素的影响,要是吃吃拿不到第一笔收入就把筹办期拉的很长是不合理的。房地产企业就更是这样了。
这样规定简化了处理,拿到营业执照后的费用都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对应费用项目区=去处理就行了,此前的费用如果明确由新设企业承担的,就作为开办费处理。
(五)税务机关的查补收入是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基数问题。税务机关的查补收入不作为计算“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
评:20号公告明确了查补所得额弥补亏损问题。有企业进而提出:查补收入做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经讨论,我们一致认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所得税汇算申报确认问题。稽查查补企业少计收入,应视同企业放弃此收入对应的三项费用扣除。
(六)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如何处理?以后年度如再转为查账征收能否继续弥补?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以后年度转为查账征收后也不能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评: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总局规定是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际执行中各地对此理解和规定不尽相同。第一类是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第二类是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第三类是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扣除。讨论时,大多支持:“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但文件最终明确的是:“不超过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要原因是:政策制定者的价值取向和偏好。各省市利息扣除标准问题,没有对错之分。
点评:能做出明确规定就是好事,而且我支持辽宁的这个规定,既然作为限额就应该有一个共同认可的扣除标准,如果如第一类只认可基准利率就等于漠视浮动利率这个客观存在的东西,总局缪慧频司长2009年的在线访谈也认可浮动利率,不能因为浮动利率没有上限不好管就不认可。第二类我也不赞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限制更多用在司法审判环节,是约束法官的,不能当做税收征管的指挥棒。即使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谓的四倍规定,加入不涉及反避税的问题,借款当事人也认可,我们也没有理由不认可。但是,老师说得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偏好是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当我们的很多立法在基层就是几个人开个会讨论一下就决定的时候,似乎并不足够规范。
(二)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评:目前各省对职工旅游支出和税前扣除,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按工资薪金处理。另一种是按职工福利费处理。以后又增加了一种处理方式:辽宁地税明确:职工旅游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理由是:与取得收无关。此规定的结果是:旅游公司的发票,不能在费用中列支,也不能在职工福利费中税前扣除。此规定意味着:对旅游业是重大打击,旅游业发票只能用于个人消费。
个人观点:企业组织职工旅游、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等支出,应该允许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点评:老实讲,按照福利费处理更人性化一些,不然企业就会对员工说,不是俺们公司不想组织你们出去玩,是税务局不让(税前扣除)。但是,我也理解辽宁地税的难处,这个口子开不得,不然很多类似于福利的东西都会想方设法装到福利费这个口袋子里边来,即使有14%这个大扣除前提在,也会导致福利费扣除泛滥。企业财务通则对个人消费在企业财务上的列支也设置了禁止性“挡板”,还是应该考虑一下。税务上这样规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还是给员工多发点钱,让他们自己去带薪休假吧,发钱的时候记着把个税的因素也考虑进来。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问题。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评:此条款是“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原文表述。问题一:此规定是新准则下的会计核算的规定,将其作为税收的规范,依据不合法。问题二:财会函[2008]60号,是新会计准则下的规定,此条款并不能适用于不执行新准则的企业。目前大多数企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此新准则下的会计核算,来规范未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值得怀疑。
个人观点:应按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点评:肖老师不用担心,企业会计制度对积分奖励没有做出规定,企业要是想规范完全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来进行账务处理,谈不上不合理或者不合法。我觉得这种处理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是一致的,就是把积分当做一种虚拟商品来对待,也要分摊一部分所得税收入,但是收入的计税时点要推迟到客户下一次利用积分进行消费。
(四)企业筹办期的结束以什么作为标志问题。以纳税人正式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企业筹办期结束。
评:可能是各省中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以前大家比较认可的是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做为筹建期结束。筹建期结束,与亏损年度的认定有关。
点评:辽宁地税敢吃螃蟹就值得鼓励,我也赞成这种规定,以第一笔收入作为筹办期结束标志是来源于总局的一个关于税收优惠的管理办法。其实收入是由项目创造的,企业的筹办期和项目的筹办期不是一回事,还是以营业执照作为筹办期结束标志为好。
实际工作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2011年4月18日某企业名称预审通过了工商审核,4月28日向工商递交了企业设立申请的全部材料,5月12日到工商局来领正式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写的日期一般都是4月28日,而不是5月12日,这样企业拿到营业执照后所做的工作就不是筹办期的事情了,至于难道执照后企业能不能迅速找到第一笔收入这要收到市场因素的影响,要是吃吃拿不到第一笔收入就把筹办期拉的很长是不合理的。房地产企业就更是这样了。
这样规定简化了处理,拿到营业执照后的费用都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对应费用项目区=去处理就行了,此前的费用如果明确由新设企业承担的,就作为开办费处理。
(五)税务机关的查补收入是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基数问题。税务机关的查补收入不作为计算“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
评:20号公告明确了查补所得额弥补亏损问题。有企业进而提出:查补收入做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经讨论,我们一致认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所得税汇算申报确认问题。稽查查补企业少计收入,应视同企业放弃此收入对应的三项费用扣除。
(六)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如何处理?以后年度如再转为查账征收能否继续弥补?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以后年度转为查账征收后也不能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