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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对1987年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条例》修订及《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原条例实施20余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建设用地规模的过度扩张,加上对土地的粗放利用,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呈日益下降的趋势,全国总耕地面积即将接近18亿亩这一红色警戒线。原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有关方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条例》,增强可操作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推出《实施细则》,取代了原条例第十五条“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报财政部备案。”的规定,达到了全国的集中统一。
二、《条例》修订前后,相关税收政策有了较大变化
1、税额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了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税额提高主要基于以下因素: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2、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公平税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授权,本次修订,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范畴。《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范畴。
3、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按原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同为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税收负担不同。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条例》取消了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4、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原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条例》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征收机关发生了改变。原条例第九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条例》的修订及《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效发挥税收法规的调控职能,提高企业占用耕地的成本,有效遏制企业乱占耕地的行为。促使土地由粗放型管理向集约型管理转变,有效保护我国耕地。
一、《条例》修订及《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原条例实施20余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建设用地规模的过度扩张,加上对土地的粗放利用,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呈日益下降的趋势,全国总耕地面积即将接近18亿亩这一红色警戒线。原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有关方面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条例》,增强可操作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推出《实施细则》,取代了原条例第十五条“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报财政部备案。”的规定,达到了全国的集中统一。
二、《条例》修订前后,相关税收政策有了较大变化
1、税额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了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税额提高主要基于以下因素: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2、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公平税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授权,本次修订,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范畴。《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范畴。
3、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按原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同为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税收负担不同。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条例》取消了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4、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原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条例》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征收机关发生了改变。原条例第九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条例》的修订及《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效发挥税收法规的调控职能,提高企业占用耕地的成本,有效遏制企业乱占耕地的行为。促使土地由粗放型管理向集约型管理转变,有效保护我国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