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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税收政策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如下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这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解决增值税和营业税结合部也就是混合销售重复征税问题而出台的又一政策。是近两年来税收政策调整过程中趋向理性与合理的新举措。此前,对这一类的行为的税收政策已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2002年9月1日以前对同一行为既征增值税,也征营业税的重复征税阶段。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对生产企业销售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增值税,同时对建筑施工单位征收营业税。形成实际上的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规定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此文目前已作废)
第二阶段:对一些以生产企业安装为主的产品的不再重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作了如下定: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文件中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这次的对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调整只是第二阶段自产货物范围的一个补充。
为了保证这一政策在执行中不至形成新的漏洞。执行这一政策的程序性要求比较严,前提条件比较多,这是纳税人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必须要引起注意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必需是生产企业,如果是商业企业销售并负责安装则不能享受此政策。前题是要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二、要签定总包或分包合同。而且要在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从价款。
三、同时要求生产企业中从事安装的部门符合下列要求才能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如果承包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又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在全面权衡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出包建筑业劳务部分。因为3%的营业税与17%的增值税的差距是不能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