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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随着CEPA的实施,内地和香港经贸合作得到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展。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该安排全面提到了双方1998年2月1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新的安排有助于妥善解决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促进两地之间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新的《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妥善合理的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同时,《安排》还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条款的内容,删除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用受雇所得替代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值得香港企业和个人引起关注。下面,我们就将新《安排》中涉及的新增条款以及对香港投资人所得有关的税收条款进行一下解读。
  一、总体叙述
  一般,国家和国家之间签定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和反避税的文件称之为协定。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他们之间签定的文件称之为安排。新的《安排》在内容构价上完全参考的国家上通行的税收协定的版本,这是比98年安排要进步的地方。同时新《安排》在内容上还借鉴了国家税收协定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内容上更全面,更完整,也更细致。
  对于《安排》的运用一般原则是,《安排》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国内法,如果《安排》和国内法有冲突,应适用《安排》的规定。但是如果《安排》规定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法给予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
  二、对香港居民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标准
  只有双方的居民才能享受《安排》的待遇。根据国内税收法律,国内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对于什么是香港居民98年安排没有规定。新的《安排》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股息条款
  这一条款是98年《安排》中没有的。新《安排》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我们讲,将股息的征税权完全给予其收入来源国或收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都是行不通的。目前国际通行做法是保留收入来源国对股息的征税权,但对这种征税权进行一种限制,以便双方都能分享到对股息的征税权。新的《安排》中也是采取了这一原则,他规定: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但是我们知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根据财税字[1994]20号文的规定,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根据国税发[1993]45号文的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对香港居民投资的股息性所得的税收待遇,国内法要优于《安排》,我们应该按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香港居民从境内取得的股息性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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